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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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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  AB5303003-2006-083
发布机构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产生日期 2006-10-23
文件编号 沪畜牧办(2006)第58号  失效日期  
摘要 为加强对本市宠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宠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市畜牧办制定了《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关键词 宠物;诊疗;通知
内  容

各区(县)农委:

    为加强对本市宠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宠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我办制定了《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宠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宠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诊疗,是指从事宠物临床诊治、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宠物诊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宠物诊疗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诊疗机构资格认证

    第五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宠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从业范围、规模大小分为宠物医院和宠物诊所。

    第七条  开办宠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诊疗机构选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及公共卫生要求。远离学校、医院、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距离动物饲养、屠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500米以上。

    (二)诊疗机构应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合理的规划及布局。诊疗面积应大于100平方米(宠物医院大于200平方米),设有专门的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和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功能区域。

    (三)具备清洗、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配备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器械、检查器械、化验器械、手术器械和治疗器械。

    (四)宠物机构应配备二名(宠物医院四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兽医师和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助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宠物诊疗机构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宠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申办程序:

    (一)经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防疫条件初审,取得初审意见。

    (二)取得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合格意见后,申请人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申报材料。

    (三)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条件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10日内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申请人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条件审核。

    (三)对审查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10日内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延续:

    (一)《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宠物诊疗机构需延续《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程序重新申办,同时应主动将到期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上交原发证机关。

    (二)宠物诊疗机构改变名称、变更地点、扩大服务规模以及兽医从业人员变动的,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诊疗行为规则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明显处。宠物诊疗机构,必须使用许可的名称,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

    第十三条 宠物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布局和设施,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十四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上岗兽医资质证明,同时明示当日在岗的兽医名单。

    宠物诊疗机构内上岗兽医有变更时,应及时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登记备案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宠物诊疗机构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必须建立病历档案、开具处方,同时应有兽医签名。

    病历档案、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2年以上,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药品使用必须遵守国家《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精神类麻醉药要有专柜加锁、专人保管、专用帐册、单独处方、专册登记,处方应保存五年。人用药品作为兽用时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销售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狂犬病疫苗。

    诊疗机构药品(包括疫苗)的采购、使用情况应于每月25日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时,应当以快报形式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宠物诊疗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的宠物疫病诊治情况报告至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全年的宠物疫病诊治情况报告至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中心城区的宠物诊疗机构应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病诊治情况。

    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宠物诊疗机构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参与疫情扑灭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宠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宠物诊疗机构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宠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和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持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进行宠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6个月内对其申请开办宠物诊疗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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