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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发证办法》的通知

日期:(1986.07.15)
出处: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厅(局),沿海各渔港监督,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各海洋渔业公司,各水产院校:

    为提高渔业船员有关单项专业技能,以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公约和大会决议的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发怔办法》发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员专业技能训练是提高渔业船员素质的基本训练。涉及到每个渔业船员。

    现确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全国开展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工作,争取在五年内分期分批地完成150千瓦(200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现职船员(包括出国渔业船员)"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四项基本技能训练。

    渔业船员专业技能训练工作量大,各有关渔业船舶单位,应同当地渔港监督密切合作,积极与各水产院校联系,采取举办临时培训班等办法,尽快开展对现职船员的专业训练工作。

    二、根据《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举办专业训练的单位,在同当地渔业监督商妥,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可代考试发证机关进行考试,并负责将合格的船员名单报送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发证。

    三、根据目前船舶单位培训机构的分布情况,决定委托大连、天津、秦皇岛、烟台、南通、上海、杭州、福州、广州、北海渔港监督处负责渔业船员专业训练的考试发证工作,井对有关培训单位进行验收和监督检查。

    四、渔业船员专业训练的单科考试费三元、证书费一元,由渔港监督收取。
    培训费由培训单位收取,其费用只收成本,或略高于成本。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发证办法》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发证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渔业船员有关单项专业技能,以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公约和大会决议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及在外国籍渔业船舶工作的中国籍渔业船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训练"系指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以及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专业训练科目。

    第四条渔业船员专业训练的考试发证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负责。

    第五条凡具备本办法各项专业训练条件的单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可承担相应的专业训练任务。承担专业培训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及其所属各专业的训练纲要进行培训。

    第六条凡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者,必须参加相应专业科目的训练和考试。

    第七条考试以笔试(或口试)和实际操作的方式在培训期间进行,考试成绩满分为100分,其中笔试(必要时口试可作为补充)为50分,实际操纵为50分。及格分数不得低于60分。不及格者准予在培训期内补考。

    第八条凡参加训练并经考试合格者,由负责其考试的渔港监督发给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证书发证机关栏内分别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xx渔港监督印章"并在持证人相片处加盖相同的钢印。

    第十条申请考试者应向考试发证机关交纳考试费和证书费。因考试工作需要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培训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考试发证事宜由培训单位统一向考试发证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对于不能按规定进行培训和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属各项专业训练的训练纲要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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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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